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號」、「三號」、「順 風順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 彥志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卞其磊等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彥志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 Telegram暱稱「二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 領得贓款交回Telegram暱稱「二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彥 志並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因卞其磊等4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卞其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淑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吳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陳宗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彥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卞其磊、陳淑楓、吳佩 穎、陳宗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卞 其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卷第31頁)、告訴人陳淑楓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見偵字卷第37、38頁)、告訴人吳佩穎所提供之交易明細1 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陳 宗湋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17頁)、葉光 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Telegram暱稱「 二號」及「三號」,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我認識「三號」,他叫阿謙,但我不知 道本名。阿謙去領包裹,交給「二號」,「二號」保管卡片 ,飛機群組「滿」的創始人是「順風順水」,就是阿謙的上 游。依群組指示,我會跟「二號」拿卡片,「二號」監視我 提款,每領完一筆就交給「二號」,卡片也還給「二號」等 語(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者至少有3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二號」、「三號」、「順風順水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 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4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輾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卞其磊、陳淑楓、吳 佩穎、陳宗湋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 各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 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楓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約定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又未能與告訴人卞 其磊、陳宗湋(以上2人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吳佩穎(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款之報酬為0.005,即提領1 00萬元可分得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1,045 元(計算式:60,000+17,000+30,000+30,000+13,000+30,00 0+29,000=209,000,209,000×0.005=1,045),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
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 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卞其磊 111年10月25日11時許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6日20時37分許 7萬6,983元 葉光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4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 ○街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11月6日20時43分許 1萬7,000元 2 陳淑楓 111年11月6日18時26分許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1月6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6日20時56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3 吳佩穎 111年11月5日22時7分許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1年11月6日21時15分許 7,000元 111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 1萬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超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宗湋 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7日0時24分許 2萬9,983元 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福和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11月7日0時26分許 2萬9,984元 111年11月7日0時3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