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蔡勇勝知悉「美娟」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 」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另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予更正)予「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 之工具,並依「美娟」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 款項1.5%之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 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鹿」與曾靖雯結 識後,向其佯稱:可自行下載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 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 曾靖雯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15萬元至陳冠翔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翔 一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包含曾靖雯遭詐欺之款項轉帳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由蔡勇勝依「美娟」指示,於110年1 0月2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予「美娟」,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曾靖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勇勝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附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靖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
2.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靖雯提供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 附陳冠翔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土城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00004145 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 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 第5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 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 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 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 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曾靖雯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予以提領後,再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美娟」,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美娟 」聯絡,沒有別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且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曾靖雯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其陷於 錯誤之緣由,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 「美娟」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是尚乏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或本件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 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美娟」彼此相互利 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 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與「美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靖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陳冠翔一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先 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 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已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自身帳戶供「美娟」詐取他人 財物,並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 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 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中風 之父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本 院卷附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2,250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15萬元×1 .5%=2,250元),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美娟」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 與「美娟」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曾靖雯匯入第一層帳戶(陳冠翔之一銀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 34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3 110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