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9993 號、第43252 號、第50086 號、第53742 號、第
59384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緝字第5327號、112 年度偵
字第8675號、第10404 號、第20764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 ,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即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四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至6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及偵查中」,皆應刪除。
三、補充「被告陳冠榮於112 年5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 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 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皓雯、謝雅
麗、李亮儀、李孟倪、張閔琁、林盟凱、潘律君、陳姿吟、 葉千綺、楊佳欣(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 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 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 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 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 行,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 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 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 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之報酬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 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郭瑜芳、曾開源、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93號
第43252號
第50086號
第53742號
第59384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與復興南路口附近某大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雯、謝雅麗、李亮儀、張閔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孟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張皓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雅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謝雅麗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亮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李亮儀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李孟倪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閔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張閔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皓雯(提告) 111年2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4時3分許 5萬元 2 謝雅麗(提告) 111年3月15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4時18分許 2000元 3 李亮儀(提告) 111年3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4 李孟倪(提告) 111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5 張閔琁(提告) 111年3月17日 假博奕 111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附近某大樓5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盟凱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截圖。(四)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993、43252、50086、53742、59384號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盟凱 (提告) 詐騙集團向林盟凱佯稱獲利專案「本金3萬可獲利56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7日18時7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64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附近某大樓5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潘律君、陳姿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千 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潘律君、陳姿吟、葉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潘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葉千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五)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993、43252、50086、53742、5938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潘律君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3時1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 2 陳姿吟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6時3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 3 葉千綺 (提告)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4時2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64號 111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陳冠榮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張 貼不實廣告,佯稱可陪人匿名聊天賺錢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楊佳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佳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楊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㈢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993、43252、50086、53742、59384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 同,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告訴 )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