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慈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70號、第59354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
、第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第7090號、第9174號、第11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育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34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世民」之人使用,容任「郭 世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簡廷諺、吳涔碩、黃琳媗、劉世勛及被害人唐
庭薏、謝中森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林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雅、簡廷諺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害人唐庭薏提供之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吳涔碩提出之匯款資料。
㈥告訴人黃琳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截圖、博弈網站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㈦告訴人劉世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線上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第112 年度偵字第130號、第7090號、第9174號、第116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 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 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懷 孕6個月之身體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 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機構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朱柏璋、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 林雅 於111年3月下旬,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雅聯繫,佯為體育彩卷公司之公證監票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要提領獲利需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 459,960元 2 告訴人 簡廷諺 於111年3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廷諺聯繫,佯稱:可合開網路商店云云,致簡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4時4分 30,000元 3 被害人 唐庭薏 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庭薏聯繫,佯稱:投資國外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唐庭薏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件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5時10分 170,000元 4 告訴人 吳涔碩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涔碩聯繫,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涔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2時48分許 500,000元 5 告訴人 黃琳媗 於111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琳媗聯繫,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黃琳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1,070,000元 6 被害人 謝中森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與謝中森聯繫,佯稱:在指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謝中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 50,000元 7 告訴人 劉世勛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世勛聯繫,佯稱:因違法操作需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 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