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妡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韋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韋妡於112 年5 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定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行部分,依 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 、「陳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共同實行 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林佳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足認有積極填補 損害之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 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 色,其雖有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 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 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行為,實際 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申請之 虛擬帳戶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8號
被 告 葉韋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妡可預見提供個人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幣託公司之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錢包內,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 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葉韋妡先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46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以個人身分資料及向板信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向幣 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幣託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16時39分 許,驗證葉韋妡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虛擬帳戶綁定板信帳 戶。而「李佳薇」、「陳先生」則與葉韋妡約定,虛擬帳戶 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取報酬500元,嗣「李 佳薇」或「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 日,以LINE自稱兆豐銀行行員趙文靜,向林佳樺佯稱可協助 辦理貸款,嗣以林佳樺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繳費始能解除 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方式(繳 費序號LDZ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9日22時9分許,繳 交5,000元至葉韋妡申請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嗣葉韋妡 於110年12月19日22時14分許,使用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U SDT虛擬貨幣,並依「陳先生」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嗣林佳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韋妡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依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幣託帳戶後,提供條碼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50元(即告訴人匯入5000元,每 匯入之1萬元被告可獲得500元報酬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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