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之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涔琳佯稱:係松 果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刷一筆訂單, 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莊涔琳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3分 許、20時44分許、20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1萬5,223元、2萬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5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 5月29日新北檢貞明112偵9758字第1129061798號函上本院之 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5月28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 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