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8號
PCDM,112,審金簡,4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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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最終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內」,應補充為「最終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松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明松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啟弘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2,000元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該 2筆詐欺贓款共5萬2,000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啟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賴其扶養(見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而匯入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 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但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 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66號
  被   告 李明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火車站東1門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最終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松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且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麟)帳戶內,旋遭轉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李明松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臉書 上有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名稱:龍嘯天)聯繫,他就約 我見面,我當下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片給對方云云 。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與自稱貸款人員之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 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林啟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啟弘佯稱:至「Huani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侑麟申辦,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12月22日20時53分許 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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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