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1、2926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 附表所示之人誆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 有詐,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詐欺集團 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嗣將款項 轉匯至黃志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 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 罪。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何柏毅、黃純慈、杜坤振、楊維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何柏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取照片、交易平台擷取照片、存
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㈣、告訴人黃純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擷取照片各 1份。
㈤、告訴人杜坤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擷取照片、對話擷取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楊維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擷取照片、對話擷取照片各1 份。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以通清字第1110044 726號函檢附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翃瑋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登林 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 翃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偵字第57174號卷第6、33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 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詐欺集團第1層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轉出時間 轉帳金額 1 何柏毅 111年8月11日9時14分許 1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翃瑋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6號案件偵辦中) 111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 396855元 2 黃純慈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 25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 351565元 3 杜坤振 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登林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176號案件偵辦中) 111年7月22日8時15分許 465元 4 楊維銘 111年8月9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翃瑋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案件偵辦中) 111年8月9日9時48分許 299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