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大鈞(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與張世毅有財物糾紛,張卜元(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竟與高大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先由高大鈞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毅,一同前往找尋張卜元,嗣張卜 元及「阿佑」上車後,張卜元遂持槍(未扣案)恫嚇張世毅 ,高大鈞旋即駕駛車輛將張世毅帶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持 鐵棍毆打張世毅,致張世毅受有全身多處傷勢後,張卜元、 高大鈞及「阿佑」,再將張世毅帶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西路24巷13弄6號之套房,由高大鈞持手銬將張世毅銬在上 址套房內之桌椅上,以此方式限制張世毅之行動自由。嗣經 張世毅趁隙逃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毅、同案被告高大鈞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高大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佑」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為本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