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10號
PCDM,112,審訴緝,1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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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本立莊宸豪為網友,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莊宸豪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利用莊宸豪在廁所時 ,徒手竊取莊宸豪之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其他手機後,接 續於110年3月10日14時16分至5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佯以莊宸豪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消費,偽造表示 莊宸豪同意將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等 不實之電磁紀錄後,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以上開門號進行小 額付費者為莊宸豪本人,遂替董本立支付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APPLE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40元之遊戲 點數,董本立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莊宸豪遠傳公司
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上開門號小額付費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4時16分至59分許之期間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詐欺、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各 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



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犯詐欺、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獲同意或授權,冒用告 訴人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機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遠傳公司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得5,040元之不 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竊得之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11 0年度偵字第28540號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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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