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永德 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被告旋即主動交付其持有 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予警方扣案,嗣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 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 案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從事房務員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希望帶在社會局安置的孫子回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0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永德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大智街179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249公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