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麗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麗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4號、第92 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8)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林麗鳯隨即主動將其持有含海洛因 成分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 、第43頁、第7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 3頁)附卷可憑,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 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隨即主動將其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扣 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是員警於本案緝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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