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53號
PCDM,112,審訴,55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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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譽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水 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被   告 洪譽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5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瑋陳昶諭有因細故而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持其預藏之水果刀1把攻擊陳昶諭,致陳昶諭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2公分及頭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旋經警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洪譽瑋並將 其逮捕,且扣得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譽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昶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將告訴人刺傷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楊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 5 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現場、血跡照片、警方逮捕被告之照片及被告丟棄行兇水果刀之場所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行兇後逃逸之照片共30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 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 ,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 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 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稽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其遭被告襲擊後所受之右手掌撕裂傷2公分及頭部挫傷 併擦傷等傷勢,均非足以致命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頭部所受 傷害,僅係挫傷併擦傷,亦難認為係已足危及生命之傷害; 再衡以雙方尚無何種深仇大恨,而足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 人之犯意,是依本案之案發情狀、緣由、動機及被告下手之 情節、告訴人之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勾稽, 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存有殺人之犯意,自難遽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上開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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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