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90號
PCDM,112,審訴,49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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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nic66」開設名為「ㄅㄨㄅ ㄨ通訊」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具公開性質之賣場內,經營電子 商品販售,而於民國111年4、5月間,其明知已因經營不善 週轉不靈,無履行上開網路賣場訂單之出貨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所營 賣場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品,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誤信吳文博確有出售電子商品之真意 及能力,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吳文博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醴宏、顏志成黃聖文黃嘉裕許凱倫、吳冠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醴宏、顏 志成黃聖文黃嘉裕許凱倫、吳冠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傅醴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訂單資料;告 訴人顏志成提出之匯款資料、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訴人黃 聖文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嘉裕提出之訂單資 料、匯款資料、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凱倫提出之 訂單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吳冠龍提出之匯款資料、訂單 資料、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384號、111年偵字第18209號、第1971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明知其已無履行網路賣場訂單之出貨能力,竟仍持續在具公 開性質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後下單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除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詐欺款項,曾有部分還款外 ,其餘詐欺款項之賠償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



還款之誠,然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見被告具體提出與各告訴人 協談賠償方案或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相關資料、單據佐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時間多係在111年5至9月間實施,各次犯行顯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 除如附表編號1、3、5備註欄所示已部分返回之款項,應予 扣除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尚 無被告已返還款項予各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復經核 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行政區域)/金額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傅醴宏 於111年7月21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15,780元ASUS ROG 5S行動電話1具之不實貼文,傅醴宏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17時36分許/基隆市/15,78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已還款3,780元 2 顏志成 於111年7月2日14時38分許前之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18,720元SONY PlayStation5 PS5光碟版(地平線:西域禁地同捆版-台灣公司貨)1組之不實貼文,顏志成於111年7月2日14時38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3日8時4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18,72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聖文 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15,280元(另加運費100元)IPHONE12 PRO 128G 1具之不實貼文,黃聖文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0時10分許/高雄市/15,38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已還款11,380元 4 黃嘉裕 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14,980元6.56吋5G行動電話 VIVO X70 PRO黑12G/256G 1具之不實貼文,黃嘉裕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5時35分許/高雄市/14,98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凱倫 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19,380元IPHONE13 綠色128G 行動電話1具之不實貼文,許凱倫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4日20時53分許/桃園市/19,38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已還款2,000元 6 吳冠龍 於111年9月4日1時4分許前某日,吳文博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售價值29,680元IPHONE13 PRO MAX 128G 行動電話1具之不實貼文,吳冠龍於111年9月4日1時4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4日1時38分許/新北市汐止區/29,680元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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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