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14號
PCDM,112,審訴,414,2023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千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千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冠 霖、其女友蘇佳雯及友人田睿騰,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 區商談債務問題時,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 毆打吳冠霖之手臂、臀部,使吳冠霖受有手臂及臀部紅腫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 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 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 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 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 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 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 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 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 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 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告訴人嗣後雖陳稱:我其實沒有要撤回告訴的意思,但因為 怕被被告打,所以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被告到庭陳稱:本案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都是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秀江街路邊自願簽立的,他簽完後還跟我借錢,過程都有錄



影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手 機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4 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而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則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時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 自由之情形,其撤回告訴已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