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2號
PCDM,112,審訴,17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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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榕


具 保 人 李芯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芯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張伯榕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芯儀於民國1 12年1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 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提訊具保人告知具保之責 任,具保人亦表示不知被告現於何處及無法通知被告到庭應 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拘票 、報告書及本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查無被 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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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