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柏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案件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葉柏緯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再審,需109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之警詢、偵訊、庭訊之所有卷宗,所需費用可於聲請人於 矯正機關保管金帳戶扣除等語。
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 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 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 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 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 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 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 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包含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柏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資料影本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資料影本及本院卷之全部資料,既已敘 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 ,並交付該等光碟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持有該電磁紀錄、筆 錄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