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 名稱補充為:「被告宋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 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宋寶華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前對其進行身分查證,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 告即配合警方在其車內查扣吸食器1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 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
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於查證被告身分後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桃檢毒偵卷第55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工具,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宋寶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停車格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6 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 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寶華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宋寶華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110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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