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62號
PCDM,112,審簡,462,2023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翔於民國 112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理由向 告訴人彭意晴詐得款項,依其所詐騙告訴人之佯稱事由及本 案情節,可認被告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詐騙犯 意,而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客觀上又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 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田凱 銘友人,竟利用田凱銘之信任,託其送卡片予告訴人時,趁 告訴人因其子訴訟纏身而憂煩之際,佯以律師名義為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112年6 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8,000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 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被   告 林敬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2樓 送達板橋中正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與彭意晴之子田凱銘,前曾共同關押於法務部○○○○○○ ○○仁三舍13號房內,因而知悉彭意晴擔心兒子之案件而焦急 如焚且有訴訟救助之需求,林敬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當庭釋放後某 日,前往彭意晴住處,向彭意晴佯稱其係田凱銘之某同舍房 某受刑人之律師,後更陸續佯稱其可以幫助田凱銘、因辦理 案件需調閱田凱銘案件之資料、協助幫忙將田凱銘調到臺北 市之法院審理、協助與田凱銘交通案件之被害人調解云云, 使彭意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萬、 1萬8,000元與林敬翔。嗣彭意晴於交付款項後,發現林敬翔 所應允之事項均未實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意晴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時間遭釋放後,前往告訴人的家中,並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且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對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因此有見過被告本人,被告當時自稱自己是「林律師」,是證人田凱銘同房室友之律師,被告詐騙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女兒有跟被告通話或以LINE對話,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陸續交付2萬、3萬、1萬8,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田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證人田凱銘關押在同一舍房中,證人田凱銘沒有請被告幫其處理案件,雖有請被告於交保後幫忙拿母親節卡片給告訴人,但沒想到被告以幫忙處理案件為由去向告訴人收錢等事實。 4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頁面、告訴人女兒之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女兒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之對話中,告訴人女兒均稱呼被告為「林律師」,並有討論證人田凱銘相關案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敬翔固坦承有拿告訴人彭意晴所交付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拿告訴人的錢,原因是告 訴人要我幫忙買如衣服、飲料等東西給證人田凱銘等語。惟 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確係自稱「林律師」,並以犯罪 事實欄所稱之理由,向我拿取款項等語明確,又觀以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之女兒協助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均稱被 告係「林律師」,且對話中均無提及買東西送入監所等事宜 ,另觀查告訴人之女兒於對話中,亦有詢問被告:「林律師 你好~~想請教你幾個問題 1.呂律師昨天有告知我凱銘高院 的案子下禮拜二要傳證人 想請問這案子您已經經手處理了 嗎? 2.還有上次凱銘車禍案件您幫他跟保險公司爭取和解 金18000 請問已經給保險公司了嗎?有收據嗎? 3.跟你 接觸也一段時間還不知道您的全名和事務所名字可否先打在 LINE讓我們知道?」等問題,告訴人之女兒所問問題均牽涉 證人田凱銘相關訴訟案件之處理,且倘非被告以律師之名自 稱,並以處理證人田凱銘相關訴訟案件為由向告訴人陳述並 索取金錢,何以告訴人之女兒需向被告詢問案件是否移交至 被告手中處理及和解金是否轉交保險公司,並向被告確認本 名及事務所名稱以求保障,是足認告訴人所訴之情均屬真實 ,況探監、探視或購買食物、物品送至監所內等並非難事, 此等情事亦多為監所內受刑人或被告之至親好友始會為之, 況且告訴人擔憂其兒子訴訟案件甚鉅,念子之情心切,告訴 人亦住居在法務部○○○○○○○○附近(告訴人之住所地詳卷), 有關幫忙證人田凱銘買衣服、飲料、食物之事宜,務當親自 為之,告訴人實無委託一位陌生且非當事人律師之人幫忙之



道理,在在可徵被告辯詞顯屬虛偽,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