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李建澄頭右臉部鈍傷 、右臉頰擦傷瘀血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 為「致李建澄受有右臉部鈍傷、右臉頰擦傷及瘀血腫之傷害 ,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李建澄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界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本院訊問程 序、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李建澄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各行為犯罪時間具有高度重疊,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工作上之糾紛應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漠視身體權益,復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對 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蝴蝶刀1支,雖為被告所
有,但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使用 的蝴蝶刀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蝴蝶刀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2號
被 告 黃界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界豪因與李建澄發生細故,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 新民街街口,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建澄,並於過程中亮出蝴 蝶刀揮舞,致李建澄頭右臉部鈍傷、右臉頰擦傷瘀血並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建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建澄之事實。 2、其有對告訴人亮出蝴蝶刀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目的相同,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蝴蝶刀時並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我 知道你住哪」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