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價值,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需扶養母親及1歲幼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0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6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3年3月11日(下稱甲刑期);(四)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40,000元(下稱丙刑期),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判決將上開有期 徒刑8月撤銷改判成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下稱丁刑期);(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 )。上開甲、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丙、戊之刑,於109年11月10 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 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 於其機車上之黑色半罩雪帽型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乙○○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安全帽,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