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被告之前因多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均 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 ,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恣意破壞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8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多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 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6日9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3樓3034號座 位前,基於毀損犯意,持背包砸毀該圖書館駐警隊小隊長俞 克權所管理之該座位燈罩,致燈罩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俞克權。
二、案經俞克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破壞燈罩,然辯 稱無毀損犯意。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克權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畫面4張、上開燈罩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