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17號
PCDM,112,審簡,41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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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0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政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應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竊取車內李政修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至6,000元、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聯邦、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應補 充為「竊取車內李政修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零 錢包1個、眼鏡1副、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5,000至6,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共計價值約2萬元至2萬5,0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重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查:被告賴重合竊得告訴人李政修所有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持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 政修」之簽名署押,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政修 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 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賴重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政修」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賴重合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於竊 得告訴人信用卡後,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被告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生危害不容 忽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示之署押1枚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紙,既已交付特約 商店所屬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修」署名1枚 偵查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30號
  被   告 賴重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其父賴財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 取車內李政修所有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 0至6,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聯邦、 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玉山及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賴重合於竊得前



述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立盛珠寶銀樓」,持該信用卡 消費,且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李政修」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係李政修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證明 ,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予「金立盛珠寶銀樓」 之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即「金立盛珠寶銀樓」之人 員,誤認賴重合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飾(價值2萬3,600元)與賴重合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李政修、「金立盛珠寶銀樓」及聯邦銀行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李政修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車門內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政修同意,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金立盛珠寶銀樓」,購買價值2萬3,600元之金飾,並偽簽消費簽帳單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上開小貨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金立盛珠寶銀樓」,經他人持卡消費2萬3,6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上開小貨車蒐證照片6張。 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內財物之事實。 4 「金立盛珠寶銀樓」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消費簽帳單照片1紙。 被告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金立盛珠寶銀樓」,購買價值2萬3,600元之金飾,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李政修」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持前述聯邦銀行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萬3,600元之金飾 ,應屬具體之財物,合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同日 19時58分許,在「金立盛珠寶銀樓」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李政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信用卡盜刷 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又消費簽帳單上之「李政修」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述消費簽帳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金立 盛珠寶銀樓」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之聲請。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及購得之金飾,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證件與信用卡及提款 卡,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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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