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景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營業所(下稱泰山營業所)擔任點貨員,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 時44分許,在泰山營業所內,見泰山營業所所長蔡建韋管領 、放置於貨車內之包裹(內有iPhone 14 pro 128GB型號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包裹, 得手後離去並將本案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6,0 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收件人蔡順涼向泰山營業所反映未 收到本案手機,經蔡建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手機內變賣贓物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
務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6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供稱本案手機賣得2萬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手機內變賣贓物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參,是該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金額(2萬4,000元)與被告犯罪所得 所變得之物(2萬6,000元)間,尚有2,000元之差額,基於 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此差額部分不應任由
被告享有終局之利益,是此差額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2 萬4,000元),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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