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6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置放在3 樓健身房外置物櫃內之..」,補充為「..置放在3樓健身房 外未上鎖置物櫃內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 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該等財物係放置在任何人皆得以自 由進出之運動中心置物櫃,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 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 ,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 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1份可按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1,74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記名悠遊卡、學生證、健保卡、工業電子 丙級證照、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 款載具、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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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6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5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市板橋 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乙○○(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置放 在3樓健身房外置物櫃內之黑色短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740元、記名悠遊卡、學生證、健保卡、工業電子丙級證 照、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等財物),且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乙○○之 警詢指訴,及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