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家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家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滷味及水果 」更正為「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1袋」;第8行「便當」 補充為「便當1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家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白尚謹提出之消費明 細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案發現場及扣案衛生棉 及面膜照片共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香菸照片共2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白尚謹、楊沛勳、被 害人彭品嫙、廖婭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廖婭婷、告訴人楊沛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長照員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1袋( 共計價值397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便當1袋(價值3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大甲媽祖紀念帽1頂、熱狗1條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尚 謹、被害人彭品嫙、廖婭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衛生棉2包、面膜4片;就犯罪 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萬寶路黑冰風味香菸1包(價值110元),已 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婭婷、告訴人楊沛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14頁 、110年度偵字第32492號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大甲媽祖紀念帽壹頂、熱狗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
被 告 龎家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白尚謹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而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滷味及水果(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397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3月16日12時3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彭品嫙所有、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掛鈎上之便當(價值 3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10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婭婷所有、放置在塑膠 袋內,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之衛 生棉2包、面膜4片、大甲媽祖紀念帽1頂、熱狗1條(共價值5 70元),得手後離去;㈣於110年6月8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沛勳所有、懸掛於機車掛 鈎上之萬寶路黑冰風味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白尚謹、楊沛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龎家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上 開行竊之事實。
㈡告訴人白尚謹、楊沛勳、被害人彭品嫙、廖婭婷於警詢中 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二、核被告龎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