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18號
PCDM,112,審易,91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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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7
號、第14742號、第1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毓麒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體 育場司令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娟所有之墨綠 色後背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愛買 會員卡各1張、機車鑰匙1支、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興華 公園閱覽室內,趁吳侑霖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吳侑霖所 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朝陽 街口,趁姚盛益停放在路旁之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放 在貨車上之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及現金5,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 書館內,趁蔡文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文翊放在桌上 之錢包1個,內含有鑰匙3支、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各 1張、耳機殼1個(起訴書漏載耳機殼1個)及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1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 書館內,趁許婉萍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許婉萍放在桌上 之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證據:
㈠被告高毓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侑霖姚盛益蔡文翊許婉萍及被害人林惠娟分 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 5041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 盜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眼鏡1副、墨綠色後背包1個、現金2,00 0元;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2,000元;事實一㈢ 竊得之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5,000元;事實一㈣竊 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事實一㈤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 1,3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愛買會 員卡;事實一㈢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 卡、信用卡;事實一㈣竊得之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 格、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集點或上課之用,倘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 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事實一㈢竊得之鑰匙1串;事 實一㈣竊得之鑰匙3支及耳機殼1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價值非高,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 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此部分本 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墨綠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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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