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90號
PCDM,112,審易,89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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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裕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6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明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3 之 毒品後而持有之」,應補充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毒品,以及於同年7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4,8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 4 、5 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二、補充「被告黃明裕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第4 項」,則應更正為 「第5 項」。
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法律 之嚴格禁令,率以購入少量第二級毒品及數量非微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再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摘被告持有之毒 品數量,已逾法律處罰規定之標準30倍以上,故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為 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俱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且含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 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搖頭丸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參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陸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共伍包(驗餘淨重共壹佰柒拾捌點肆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玖拾捌點柒捌公克)。 三 搖頭丸共參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肆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肆拾參點貳壹公克)。 四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伍公克)。 五 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伍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4號
  被   告 黃明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裕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訂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逾純質淨重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中和路口處,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129,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3之毒品後而持有 之。後經警方於111年8月2日13時45分,對黃明裕所經營之 赤馬專業汽車美容(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本案洗車場)進行搜索後,查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下稱本 案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本案毒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編號2-1至2-3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461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編號1-1至1-9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



施,目的均在向他人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處。附表編號2之搖頭丸,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3、4、5,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總共達164.85公克, 以逾法律處罰規定5公克之30倍以上,予以從重量刑。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以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甚 大,顯非一般自用為其論據。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 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 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 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 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 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 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 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 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 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 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警方對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本案洗車場進 行搜索後查扣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然該手機內並無被告向他 人購入毒品或與毒品買賣相關之對話紀錄一節,有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是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本案 毒品之動機係為出售他人以營利,故無從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對之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檢驗結果(公克) 重量 1 1-1 搖頭丸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 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40.12 餘重:39.34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2.86 2 1-2至1-6 搖頭丸5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 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179.24 餘重:178.45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98.78 3 1-7至1-9 搖頭丸3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 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120.05 餘重:118.4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43.21 4 2-1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淨重:0.2140 餘重:0.2135 5 2-2、2-3 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淨重:0.8290 餘重: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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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