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62號
PCDM,112,審易,86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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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5
號、第5802號、第7541號、第7687號、第7691號、第8006號、第
8889號、第9550號、第9781號、第10460號、第1188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霖陳翌瑋、詹筑華、鄧佳梅、林思薇鍾秀桃郭明安蔡麗娟張紘誌陳蕙穎及被害人張志松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現場勘察報告、照片、DNA鑑驗書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表編號2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附表編號3部分)
 ㈥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4部分 )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5部分)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6部分) ㈨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7部分 )
 ㈩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8部分 )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9部 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1份。(附表編號10部分)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1部 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0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 承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3月8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該次 犯行,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同時期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七星菸硬盒10豪克1條、藍雲摩爾XS 菸8毫克1條、白長壽軟盒菸9豪克1條;附表編號4竊得之峰 香菸2條、七星菸2條;附表編號6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8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 號11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 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附表編號5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編號7竊得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附表編號9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10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於尋回後發還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各 1張;附表編號10竊得告訴人張紘誌之友人詹浩辰所有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或敬老證明、健保資格、小額消費之用,倘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 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告訴人 李育霖 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86巷內 見李育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翌瑋 111年8月1日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三重仁義店 向陳翌瑋表示欲購買七星菸硬盒10豪克1條、藍雲摩爾XS菸8毫克1條、白長壽軟盒菸9豪克1條、鋁箔包飲料1箱,然趁陳翌瑋進入倉庫拿取飲料之際,竊取上開香菸共30包,合計價值3,150元,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菸硬盒10豪克壹條、藍雲摩爾XS菸8毫克壹條、白長壽軟盒菸9豪克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詹筑華 111年8月4日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詹筑華所有、價值7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鄧佳梅 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德檳榔攤 向鄧佳梅表示欲購買峰香菸2條、七星菸2條、價值1,000元之檳榔,然趁鄧佳梅前往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鄧佳梅放在紙箱中之上開香菸共4條,合計價值5,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條、七星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思薇 111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呼過癮重新店 利用至該店消費之機會,趁林思薇前往開冷氣時,徒手竊取林思薇所有、價值20,0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鍾秀桃 111年9月1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米店 向鍾秀桃表示因購買飲料需要紙箱,然趁鍾秀桃前往拿取紙箱之際,徒手竊取鍾秀桃所有、價值28,0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 張志松 111年9月9日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旁之保全室 利用張志松接待客人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志松所有、價值20,000元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郭明安 111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利用郭明安上樓之機會,徒手竊取郭明安所有價值8,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蔡麗娟 111年10月10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蔡麗娟所有、價值1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張紘誌 111年10月15日19時4分許前之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大榮街口 見張紘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內放有張紘誌友人詹浩辰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陳蕙穎 111年10月19日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廚師G飲食店 利用至該店消費之機會,徒手竊取陳蕙穎放在桌上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夾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12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廠牌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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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