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37號
PCDM,112,審易,83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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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43
、60795、61191、61450、61614、622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0
、7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智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 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王子瑜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 箱後,徒手竊取機臺內王子瑜所有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旋 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5月14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于秉立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 箱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于秉立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 65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5月14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賴 品豪所管領娃娃機臺(共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竊取機臺內賴品



豪所有之現金共約5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二、丁立偉黃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2日8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先由 黃韋智萬能鑰匙打開店內謝孟里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後,共同竊取機臺內謝孟里所有之現金約8千元得手,繼之 於同日9時許,由丁立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徐姿雅所管 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黃韋 智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接續共同竊取機臺內徐姿雅所 有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黃韋 智即均分贓款花用。
三、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黃韋智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偉持上開 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甘智鐘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取機臺內 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立偉、甘 智鐘均分。
四、丁立偉甘智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6個( 價值共計9千8百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 得之6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 款由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㈡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㈣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㈤於111年7月10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 店,由甘智鐘在店門口把風,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游順鈞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游順鈞所有之現金共5千元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㈥於111年7月29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甘智鐘在旁把風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劉欽正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 )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 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劉欽正所有之現金共 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 用。
 ㈦於111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娃 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劉文軒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 仔10隻(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五、嗣王子瑜于秉立賴品豪謝孟里吳瑞龍張維倫、盧 建呈、王柏翔于衡游順鈞劉欽正劉文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1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 立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六、案經王子瑜于秉立賴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謝孟里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瑞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盧建呈游順鈞劉欽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于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 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19 至2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秉立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5034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 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維倫、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 9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 1至12頁);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 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犯罪事實四㈣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犯罪事實四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犯罪事實四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23至24、31頁);犯罪事實四㈦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 4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關於犯罪事實四㈤部分,公訴 意旨認告訴人游順鈞遭竊之現金為5千元到6千元,數額未特 定,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 實全部認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 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丁立偉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5 千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 、二、三、四㈡至㈥部分,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行竊時所使 用之油壓剪,可用以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四㈠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二、四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另核被告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立偉、黃 韋智此部分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漏未論及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 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 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㈦所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 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差僅2分鐘)實施,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未洽。 
㈣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謝 孟里、被害人徐姿雅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 同之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應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 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又就犯罪事實四㈡、㈥部分,被告丁立偉雖係於同一夾娃娃機 店內行竊,且時間相隔非久,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丁立偉於為犯罪事實四㈥所示犯行後,隨即逃離現場,其 後始再次返回該夾娃娃機店內而再為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 ,則被告丁立偉既係於行竊得手離去現場後,經過約半小時 始再次返回現場,並行竊在不同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見其 行為確屬可分,犯意亦非單一,該2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 性,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 ,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立偉所犯上開12罪間、被告 黃韋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丁立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其中妨 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⑤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⑧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 徒刑)。甲、乙執行刑與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丁立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丁立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丁立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 立偉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丁立 偉之罪責,故皆不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衡酌被告丁立偉有上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黃韋 智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立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須 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子瑜於警詢中固指訴遭竊 之金額為4萬元,然此業為被告丁立偉所否認,並稱竊得之 金額未破千,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丁立偉竊得之金額為不詳 ,則此部分所犯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屬有困難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9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被告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2,6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丁立偉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孟里所管領娃娃 機臺之零錢箱失竊之金額為8千元(告訴人謝孟里指訴之金 額高於8千元),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對此金額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予爭執,而被害人徐姿雅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究 係失竊多少零錢,被害人徐姿雅並未曾親自對此加以指訴, 公訴意旨亦僅認為係不詳金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8,010元,被告丁立偉黃韋智並均自承贓款係均分, 是可認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4,005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共同竊 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黃韋智自承 僅分得外套1件,被告丁立偉並自承贓款係均分,是可認被 告丁立偉黃韋智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1千元、外套1件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又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 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 並由其2人各自分得2千元一節,已經同案被告甘智鐘供承在 卷,是可認被告丁立偉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就犯罪事實四㈡至㈥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 同竊得之2萬元、8千元、9千元、5千元、9千元,均屬犯罪 所得,被告丁立偉並自承贓款均係均分,是可認被告丁立偉 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4千元、4千5百元、2千5百元、 4千5百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丁立偉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又就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 得之公仔10隻,屬犯罪所得,經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 鐘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共同 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丁立偉 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㈨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立偉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丁立偉所有,或尚難認與本 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㈠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㈡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四㈢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㈣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㈤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四㈥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㈦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隻,與甘智鐘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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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