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型號XR)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陳宏恩所有、放置在Ibon事務機 上之蘋果牌手機(型號XR)1支拾起後,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 占入己。嗣陳宏恩發現遺失手機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恩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截取 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物品係由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國和門市店內Ibon事務機上,嗣經過一小時後,告訴人 返回店內查看,始發現上開手機遭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拿取本案手機時,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 時察看,告訴人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手機當時 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 本案手機,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業 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係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從事水泥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蘋果牌手機(型號XR)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