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05號
PCDM,112,審易,80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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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9
號、第6588號、第7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竊得 財物欄「背包」、「深咖啡色包」分別補充為「背包1個」 、「深咖啡色錢包」;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 分別是中國信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 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楊東海、告訴人林翔 尉、李俊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灰色側背包、深咖啡色錢包各1 個、現金8,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 金4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GUGGI皮包各1 個、現金2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東海及告訴人林翔尉、李俊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住處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私人印章1顆、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2所竊 得之存摺、錢包、鑰匙、提款卡、證件、印章;就附表編號 3所竊得之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 執照各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更換鎖頭、打造新鑰匙、另 刻印章或申請補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深咖啡色錢包各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GUGGI皮包各壹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賴重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翔尉及李俊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板橋 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東海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翔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璁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與現場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 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係侵害被害人楊東海、告訴人林翔尉及 李俊璁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經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是否提起告訴 案號 1 楊東海 111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騎乘其父賴財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楊東海所有之灰色側背包(內含住處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私人印章1顆、深咖啡色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約8,000元、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2 林翔尉 111年9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林翔尉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存摺、錢包、鑰匙、提款卡、證件、印章等私人物品,以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 3 李俊璁 111年9月26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2弄口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李俊璁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提款卡3張,分別是中國信託、現金約2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GUGGI皮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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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