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58號
PCDM,112,審易,65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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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中陳佑昇(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ACENG ASY ARI(中文名:阿正,下稱阿正)與IFA SURYA NI(中文名:雅妮,下稱雅妮)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 後,由高振中負責在屋外警戒,再由陳佑昇進入屋內竊取阿 正、雅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阿正、雅妮發覺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正、雅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正、雅妮、證人即上址房東葉恆 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破壞告訴人等住處門鎖後開門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 阿正、雅妮、證人葉恆宏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開門 進入(見偵查卷第13頁),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侵入住居、毀越門扇之竊 盜罪應予更正)。被告與陳佑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阿正、雅妮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物品由陳佑昇帶走處理拿去  變賣,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分贓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第71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阿正 後背包(內有耳機、充電器,起訴書漏載);零錢盒;HTC、ASUS、NOKIA手機各1支;手錶3支;印尼盾100萬元 2 雅妮 IPHONE6;銀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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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