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16號
PCDM,112,審易,61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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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4
號、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奕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潘建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管,遂打開該車左後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黃金原礦1塊(7至8兩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0月30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前,見陳冠志所有黑色上衣1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羅奕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建寧、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20元、黃金原礦1塊,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潘建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 陳冠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羅奕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黃金原礦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羅奕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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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