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賢
(現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雨萱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
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亦賢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7月5日23時 50分許,因懷疑居住○○○市○○區○○路00號4樓之鄰居汪志隆在 住處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砸毀汪 志隆上址住處大門之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汪志隆。嗣汪志隆發現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志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前因另案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2 月10日受理後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綜合案情經過、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 驗結果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症狀嚴重時有幻聽及情緒不穩的 狀況,目前已於精神科病房陸續住院多次,然而因服藥及回 診的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因為幻覺干擾而有侵擾家人 、社區住戶的行為。心理測驗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 度智能障礙程度,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長期職業功能與整 體社會功能均表現不佳。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此對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63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10年7月5日) 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實施上述精神鑑定之時間亦係在本 案發生之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同因思覺失調症及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經前 案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現 已在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近 ,則其於前案既經宣告監護處分4年,應已足期待被告充分 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被 告僅因認告訴人在住處製造噪音,即持球棒敲毀告訴人住處 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患有上述 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