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90號
PCDM,112,審易,59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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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鶴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竊取本案車輛之遙控器鑰匙、 皮套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應更正、補充為「竊得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關於犯罪所得只有告訴人 黃仁和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則始終供認僅竊得現金約300 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為現金300 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應 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許鶴馨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 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金錢,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 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金錢之數 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 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仁和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於民國111年6月15日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68巷時,見黃仁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人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本案車輛之遙控器 鑰匙、皮套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黃仁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竊取金額不詳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遙控器鑰匙、皮套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平時將新臺幣1,000至2,000元現金置於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並探身進入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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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