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福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葉福添 於112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孫以霓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為脫免罪責,更冒用「林兆軍」名義接受警方 調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兆軍」,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有賠償告訴 人部分損失,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所示文件中特定之欄位,有被告偽造之「林兆軍」名 義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 「林兆軍」之署名壹枚。 111 年度偵字第16263 號卷第6 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兆軍」之署名壹枚。 111 年度偵字第16263 號卷第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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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葉福添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添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 往1段行駛時,行經上開路段與莊田路口欲右轉莊田路時, 適孫以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於A車右後方直行。詎葉福添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之情形,葉福添非不能注意,然葉福添竟疏未注意 上開情事,A車右前側車身因而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孫以霓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 事故時,葉福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兆軍(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6月26日21時36分至22時18分許之期間,接續在上開事故 發生地點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上偽簽林兆軍之署名,表彰係林兆軍駕駛A車發生 事故並接受酒測等不實事項後,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行使之 。
二、案經孫以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福添於警詢(以林兆軍名義)、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以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害人林兆軍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偽以林兆軍名義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調查紀錄表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名、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偽造之「林兆軍」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