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073號、第50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益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承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蛇行、闖越 紅燈及在人行道上行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 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而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0○○0○○路00號 前,因欲躲避員警攔查而加速往大明街20巷19弄方向逃逸,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序行經大明街20巷、華興 街17號旁無路名巷道、華興街、四川路一段、高爾富路等, 並在高爾富路往北之方向,闖越紅燈左轉彎進入遠東路門牌 單號側之人行道上繼續行駛,逼近路過之自行車騎士,復直 接騎下柏油馬路,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並設置分隔島之遠東路 往東向道路逆向往西騎行,再左轉進入南雅南路2段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128號前再次闖越紅燈直行,險些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致行人無法通行,後行至南雅南 路2段142巷前,又闖越紅燈右轉入南雅南路2段144巷,直行 駛入四川路2段130巷,待行至巷尾右轉四川路2段後而逃逸 ,行駛期間不斷蛇行超車,而以上開方式連續危險駕車,已 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所幸無人傷亡。二、鄒承益於111年1月25日22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校前 街行駛,在行經校前街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 序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於校前街上,適有行人王興盛行走於上 址,鄒承益騎乘之本案機車遂自後方撞擊王興盛,致王興盛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路過之蕭心 瑜以電話報案,待消防隊員顏辛竹、江明遠到場救助,鄒承 益遂將自己之駕照交予江明遠後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 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王興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見偵31073卷第5至12頁、第47至48頁;偵50253 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興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辛竹、證人江明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0253卷第7至17頁、第81至85頁)、 證人蕭心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0253卷第165至166頁)等 所述之本案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0253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見偵31 073卷第13頁)、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員密錄器影像 光碟1片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310 73卷第25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50253卷第2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50253卷第29至30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見偵50253卷第39至45頁)、亞東 紀念醫院111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50253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騎乘本案機車躲避警員追緝之行為,不斷蛇行超車, 且屢次闖越紅燈,甚至違規騎上人行道,更曾逆向行駛於公 路上,況其行駛之路段,乃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心地段,時間 亦為下午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亦使行人無法由斑馬線(行 人穿越道)上正常安全通行,客觀上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騎乘本 案機車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行駛於人行道、逆向行駛、蛇行 等舉動,乃於密接時間點所為,且皆係為逃離員警之攔查,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了躲避警察之攔查,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造成 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不僅直接使其他用路人因被告上開不 法方式而徒增行車往來之危險,對公眾通行之安全危害甚鉅 ,於後騎乘機車時,又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 賠償告訴人因車禍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待業、 無其他需要扶養人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