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程偉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補充為 「程偉倫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 0月25日16時57分許」。
⒉第6、7行「超越同車道前由卓家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超越同車道、在其右前方由卓家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最末行補述「程偉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 ,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致發生本件碰撞 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 酌雙方雖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 (下同)27萬6,815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 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 ,然被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程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仁愛路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之道路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同車道前由 卓家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 到卓家誼所騎乘之車輛,致卓家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 鈍傷合併擦傷及輕微腦震盪、左手腕挫傷及拉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卓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卓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禁止超車處所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疑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