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審交簡,11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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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賴元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 、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 小腿等多處擦傷」,應補充為「賴元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 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 腿等多處擦傷(林明泉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已判決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駕車離 去,直到返回家中,我的太太告知我,這個行為會構成肇



事逃逸,所以我在16時許在家中撥打二重所詢問車禍,然 後我事故地點講不清楚,所以本人跑至二重所報案,接著 二重所警員告知沒有接到本案,請我向中興橋所詢問,當 我至中興橋所詢問,該所警員便告知我有本件車禍,並交 由交通隊承辦,當我到達交通隊時已經是18時許;我回到 家有去警局自首(偵查卷第10頁、第79頁;本院卷附112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本案於被告到案說明 前,業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肇事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上揭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4頁、第19 頁、第49頁)在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未記 下車牌號碼,只知道是一部黑色轎車;復經警提示照片, 並詢問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否為現場發 生交通事故之自用小客車,而為告訴人確認相符等情(偵 查卷第15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其肇事逃逸 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不 符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 人賴元德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 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捷運路22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迴 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 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賴元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之際 ,林明泉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車道迴轉,致賴元德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元 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 、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詎林明泉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 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賴元德,逕自離開 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賴元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泉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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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