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昕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民國112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雨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兩名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3號
被 告 陳昕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煒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 40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江雨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江 雨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 及皮膚壞死等傷害。陳昕煒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雨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雨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