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10號
PCDM,112,審交易,41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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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添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0時16分許,欲自景平路左轉進入景平路151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 起步後,沿景平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余添財 駕駛之車輛撞及,林佳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 、左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余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蒐證照片、被告及第三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各 1份。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



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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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