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73號
PCDM,112,單聲沒,7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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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熒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
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熒和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惟被 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300元,當時因法律上之原 因未能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 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 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 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 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 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 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 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 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 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 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 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



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 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 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 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四、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 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 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 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 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 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 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 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 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 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 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雖 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仍屬國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 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學理稱 :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 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 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 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 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 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 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 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 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 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



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 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 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 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檢察官不得另起爐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再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五、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 22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所得 財物為31,300元,數額非鉅,且其於偵查中,已將31,300元 繳入國庫,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收受胡思元交付之31,300元, 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案判決第8頁),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1 ,300元係本案判決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宣 示判決前已知悉之事項,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或可能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犯罪所得顯然非屬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 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得 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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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