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字樣及「CC」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煥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字樣及「CC 」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2個,經鑑定後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 NEL」字樣及「CC」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2個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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