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驗餘淨重共玖陸點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曾其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 重共96.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 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又新北地檢署本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為被告曾其祥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3項,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先後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若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 先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9年間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有該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0 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96.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6.18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6、 7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 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3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96.18公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3只,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案被告為警扣得現金12萬8,700元( 見偵字卷第22-26頁),其中3,500元係被告為該案販賣毒品 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頁), 核與證人曹建華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1-6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是扣案 現金3,500元屬被告為該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人聲請對扣案之3,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綜 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毀,就扣案之3,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