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4號
PCDM,112,原簡,8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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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於111年9月24日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24日15時許」、關於查獲情形之記 載更正為「嗣於111年9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巡邏員警上規勸警,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並接受採尿檢驗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願接受 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1年10月24日3時31分許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並接受採 尿檢驗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 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6923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784號第11頁),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心情不好,施用 毒品比較輕鬆),手段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24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同時以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後,於111年10月24日3時3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慶華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75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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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