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0號
PCDM,112,原簡,8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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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銘(原名謝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肆貳肆公克,驗餘量零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胡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 路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424公克、驗餘量0.1404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 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424公克、驗餘量0.1404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 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胡振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4日8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延平街口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 重0.140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4公克,驗餘 淨重0.14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4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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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