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9號
PCDM,112,原簡,6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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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付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 超商尊龍門市內,徒手竊取黃士軒所管領置於該處收銀台下 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現金,得手後隨即搭乘 計程車離去。嗣經黃士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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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