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吳慧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迄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為期,應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吳慧玲所指定之帳戶;復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吳慧玲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9 行關於「向吳慧玲借款及借用吳慧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玲玉山帳戶),致吳慧玲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轉帳匯款至莊忠正指定之金融帳戶、交付現金等 方式,交付與莊忠正」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吳慧玲借款及借 用吳慧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慧玲玉山帳戶),致吳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自吳慧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玲中信帳 戶)內轉帳匯款至莊忠正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交付現金等方 式,將現金交付與莊忠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忠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借 款債務,卻仍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吳慧玲借款後即未予以償 還,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到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 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吳慧玲共計 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和解金(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 起,迄113年5月31日止,按月為期,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5,0 00元至告訴人吳慧玲所指定之帳戶;復於113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匯款20,000元至告訴人吳慧玲指定之帳戶,至 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各次犯罪所得共計8 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吳慧玲達成和解,然 其尚未履行給付,故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莊忠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正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網路遊戲與吳慧玲結識並向吳慧 玲誆稱其經營公司、日理萬機、名下有車有房云云,嗣與吳 慧玲成為男女朋友。詎莊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至7月間,接續對吳慧玲佯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內容,向吳慧玲借款及借用吳慧玲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玲玉山帳戶),致 吳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轉帳匯款至莊忠正指定之金融帳戶 、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與莊忠正,莊忠正並於109年7月1 日取得吳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接續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擅自持卡提領吳慧玲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而陸續以上開方式詐得吳慧玲財物。 嗣吳慧玲於109年8、9月間,屢次要求莊忠正清償上開借款 未果,且莊忠正均藉口避不見面,吳慧玲始悉受騙。二、案經吳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接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家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所稱附表編號4之費用,係被告請其去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拿這筆款項之目的其不清楚,其取款後便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欣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所稱附表所示編號3之修車費用,係證人莊欣怡向銀行貸款後支付,非被告負擔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6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接續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文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及調偵緝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交保資料簡表 被告接續以佯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理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 取得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 手法於密接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被告係以 自身帳戶無法使用,但開公司要調度資金故需向告訴人借用 帳戶收付款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自行提款,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認應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若認此部分成立侵占罪,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璿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09年) 金額 (新臺幣) 被告佯稱略以 交付方式 相關事證 1 3月24日至25日 3萬元、 2萬元 聯繫不上朋友,欲購買回國機票 告訴人在新北市樹林區操作ATM轉帳至被告父親莊清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3、4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他卷頁20至30) 2 6月11日 1萬元 佯稱生意需小額周轉 告證5、6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他卷頁31至35) 3 6月22日至23日 2萬元、 2萬元 佯稱Audi R8出車禍需修車費 告證7、8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他卷頁36至47) 4 6月25日 5萬元 佯稱恐被羈押,差5萬才能湊齊律師交代的犯罪所得 告訴人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附近將現金交與「小胖」 告證11、12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他卷頁59至80) 3萬元 透過友人「小胖」向告訴人謊稱需交保金 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5 7月1日 55萬元 向告訴人佯稱為爭取有利訴訟結果,需要籌措和解金 告訴人提領出現金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與被告 告證13轉帳明細(他卷頁81) 6 7月23日 5萬元 向告訴人謊稱帳戶因刑案遭凍結,因開公司調度資金,需要有帳戶可收付款,請告訴人出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被告自行持卡提領 告證14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他卷頁82) 7 7月29日 4萬元 8 8月3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