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36號
PCDM,112,交簡,93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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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英傳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 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蕭英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傳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300ml啤酒3罐 後,仍於翌(5)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民生路口往中和方向之迴轉道,因未遵守交通 標線指示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 試單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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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